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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发布(第49号)
发布时间:2017/1/13 点击量:324
国家知识产权局令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和《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田力普
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管理,严肃考试纪律,保证考试顺利实施,根据《专利代理条例》和《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应试人员和工作人员。 第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考点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考点知识产权局)依据本办法对应试人员和工作人员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 第四条 处理违纪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五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所在考场的监考人员给予其口头警告,并责令其改正;经警告仍不改正的,监考人员应当报总监考人,由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 (一)随身携带书籍、资料、笔记、报纸等带有文字的纸张或者具有通讯、存储、录放等功能的电子产品进入考场的; (二)未按规定在考试开始30分钟内填写姓名、填涂准考证号码或者粘贴条形码的; (三)考试期间相互交谈、随意站立或者随意走动的; (四)在考场内喧哗、吸烟或者有其他影响考场秩序行为的; (五)未在本人应坐位置答题的; (六)有其他类似违纪行为的。 第六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所在考场的监考人员应当报总监考人,由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以及本场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夹带或者查看与考试有关资料的; (二)使用具有通讯、存储、录放等功能的电子产品的; (三)抄袭他人答案或者同意、默许、帮助他人抄袭的; (四)以口头、书面或者肢体语言等方式传递答题信息的; (五)协助他人作弊的; (六)将试卷或者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七)有其他类似较为严重的违纪行为的。 (一)与其他考场应试人员或者考场外人员串通作弊的; (二)以打架斗殴等方式严重扰乱考场秩序的; (三)以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 (四)有其他类似严重违纪行为的。 有本条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八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三年不得报名参加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处理: (一)由他人冒名代替或者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二)参与有组织作弊情节严重的; (三)有其他类似特别严重违纪行为的。 当场发现本条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所在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给予前款所述的处理。 第九条 通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违法手段获得准考证并参加考试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已经取得专利代理人资格证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给予确认资格证无效的处理。 第十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应试人员有本办法所列违纪行为的,应当在考场记录单中写明违纪行为的具体情况和采取的处理措施,由两名以上(含两名)监考人员和总监考人签字。 对应试人员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保全证据,并填写清单。 第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考点知识产权局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视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相关规定擅自参加考试的; (二)命题人员从事与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有关的授课、答疑、辅导等活动的; (三)发现报名人员有提供虚假证明或者证件等行为而隐瞒不报的; (四)擅自为应试人员调换座位及考场的; (五)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带出或者传出考场的; (六)纵容、包庇应试人员作弊的; (七)提示或者暗示应试人员试题答案的; (八)在接送试卷、保管试卷、巡考、监考、阅卷等环节丢失、严重损毁试卷或者答题卡的; (九)外传、截留、窃取、擅自开拆未开试卷或者已密封答题卡的; (十)泄露试题内容的; (十一)偷换、涂改答题卡或者私自变更考试成绩的; (十二)组织或者参与考试作弊的; (十三)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其他私利的; (十四)对应试人员进行挟私报复或者故意诬陷的; (十五)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违纪行为的。 第十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考点知识产权局根据本办法对应试人员给予本场考试成绩无效、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三年不得报名参加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确认专利代理人资格证无效的处理或者对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行为进行处理的,应当以书面方式作出违纪处理决定,并将有关证据材料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 对于应试人员或者考试工作人员因违纪行为受到处理的有关情况,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考点知识产权局认为必要时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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