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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第31号)
发布时间:2017/1/13 点击量:473
国家知识产权局令
《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规范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以下简称强制许可)的给予、费用裁决和终止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受理和审查强制许可、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和终止强制许可的请求并作出决定。 第三条 请求给予强制许可、请求裁决强制许可使用费和请求终止强制许可,应当使用中文以书面形式办理。 第四条 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请求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第五条 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提出强制许可请求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 第二章 强制许可请求的审查和决定 第六条 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强制许可请求书,写明下列各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第七条 强制许可请求涉及多项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如果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专利权人,应当按不同专利权人分别提交请求书。 第八条 强制许可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并通知请求人: (一)被请求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号不明确或者难以确定; 第九条 请求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请求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进行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请求视为未提出。 第十条 对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本办法规定的强制许可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将请求书副本送交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对请求人陈述的理由和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需要实地核查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核查。 第十二条 请求人或者专利权人要求听证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驳回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并通知请求人: (一)请求人不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主体资格; 第十四条 请求人可以随时撤回其强制许可请求。请求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前撤回其请求的,强制许可请求的审查程序终止。 第十五条 强制许可请求经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写明下列各项: (一)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个人或者单位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第十六条 专利权人对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已生效的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在专利登记簿上登记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公报、政府网站和中国知识产权报上予以公告。 第三章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的审查和裁决 第十八条 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决强制许可使用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已公告; 第十九条 请求裁决强制许可使用费的,应当提交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书,写明下列各项: 第二十条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并通知请求人: (一)所涉及的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明确或者尚未公告; 第二十一条 请求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请求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进行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请求视为未提出。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本办法规定的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将请求书副本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请求人可以随时撤回其裁决请求。请求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前撤回其裁决请求的,裁决程序终止。 第二十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决定。 第二十五条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决定应当写明下列各项: (一)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个人或者单位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第二十六条 专利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终止强制许可请求的审查和决定 第二十七条 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规定的强制许可期限届满时,强制许可自动终止。 第二十八条 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规定的强制许可期限届满前,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的,专利权人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 (一)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第二十九条 终止强制许可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并通知请求人: 第三十条 终止强制许可请求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请求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进行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请求视为未提出。 第三十一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终止强制许可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将请求书副本送交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对专利权人陈述的理由和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需要实地核查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核查。 第三十三条 经审查认为请求终止强制许可的理由不成立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驳回终止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专利权人可以随时撤回其终止强制许可请求。专利权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前撤回其请求的,相关程序终止。 第三十五条 终止强制许可的请求经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写明下列各项: (一)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第三十六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已生效的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在专利登记簿上登记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公报、政府网站和中国知识产权报上予以公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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