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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规定》(第9号)
发布时间:2017/1/13 点击量:423
国家知识产权局长令
第九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特制定《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规定》,现予发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22日发布的《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局长姜颖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冒充专利行为是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生产经营目的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包括下列各项: 第三条 专利权届满或者终止后,继续销售专利权期限届满或者终止前合法制造的标有专利标记的产品的,不属于冒充专利行为。 第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对本行政辖区内的冒充专利行为进行监督和查处。 第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必须公开、公正、及时处理。 第二章 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人员 第七条 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管理机关执法证”。 第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可以建立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社会监督网,聘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监督本系统内或者本地区内的冒充专利行为,并提供监督信息。 第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检举、揭发、提供信息、协助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给予奖励,并予以保密。 第三章 立案和查处 第十一条 查处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第十二条 查处承办人员调查冒充专利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第十三条 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应当有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证人核对,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当事人或者证人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或证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查处承办人员在调查核实证据材料时,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需要时应当出具证明。 第十五条 查处承办人员在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外出调查案件时,不得少于两人。查处承办人员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应当保密的证据材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需要委托其他专利管理机关协助调查取证时,应当提出明确的项目要求。接受委托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及时回复。 第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八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专利管理机关应当进行复核,成立的应予采纳。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条 经调查,冒充专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由查处承办人员写出案件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经调查,没有发现冒充专利行为事实或者没有取得必要证据的,经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后,将案件撤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故意为冒充专利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隐匿等便利条件的,比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冒充专利行为性质恶劣,危害后果严重,需要给予从重处罚的,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收缴的冒充专利标记应予销毁。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冒充专利行为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或者根据法律规定,将封存的物品拍卖或者变卖抵缴罚款。 第二十八条 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冒充专利行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冒充专利行为,专利管理机关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发现对单位或者个人处罚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涉。拒绝、阻碍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时,应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制订的有关法律文书并存档。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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