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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30号)(废止)
发布时间:2017/1/13 点击量:489
国家知识产权局令
为了规范对专利代理行业的管理和监督,制定《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二十三号公布的《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审批办法(暂行)》同日废止。 局 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专利代理制度,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保障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依法执业,根据《专利法》和《专利代理条例》以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依照《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和本办法对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专利代理机构及其办事机构的设立、变更、停业和撤销 第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为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或者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 第四条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机构名称; 第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股东: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只能享有和使用一个名称。 第八条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申请表;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第九条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经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认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专利代理机构变更名称、地址、章程、合伙人或者股东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同时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变更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后生效。 第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后,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知识产权局申请。经审查同意的,应当将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及标识牌交回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停业或撤销手续。 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在本省内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经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办事机构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立时间满2年以上; 第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2名以上由专利代理机构派驻或者聘用的专职专利代理人;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可以附加规定专利代理机构在其行政区域内设立办事机构的其他条件和程序,并将有关规定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十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办事机构不得以其单独名义办理专利代理业务,其人事、财务、业务等由其所属专利代理机构统一管理。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对其办事机构的业务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办事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后,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经批准的,由该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同时抄报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第三章 专利代理人的执业 第十八条 专利代理人执业应当接受批准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的聘请任用,并持有专利代理人执业证。 第十九条 专利代理机构聘用专利代理人应当按照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与受聘的专利代理人订立聘用协议。订立聘用协议的双方应当遵守并履行协议。 第二十条 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二十二条 申请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申请表; 第二十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委托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负责颁发、变更以及注销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具体事宜。 第二十四条 经审核,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认为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颁发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辞退专利代理人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该专利代理人;专利代理人辞职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应当在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审查同意之日起的10日内,收回其全部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并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应当在颁发、变更或者注销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之日起的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并上报有关材料,同时抄送专利代理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第二十八条 未持有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人员不得以专利代理人的名义,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第二十九条 专利代理人承办专利代理业务应当以所在专利代理机构的名义接受委托,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帐。专利代理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并收取费用。 第四章 专利代理机构及专利代理人的年检 第三十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组织、指导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年检,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以及国防专利局具体实施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年检。 第三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年检每年进行一次,时间为9月1日至10月31日。 第三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年检内容包括: (一)专利代理机构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 第三十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下列年检材料: (一)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年检登记表; 第三十四条 经年检发现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予以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给予年检不合格的结论。 第三十五条 年检合格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在专利代理机构的注册证以及该机构中执业的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上加盖该年度年检合格的印章;年检不合格的,加盖年检不合格的印章。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完成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年检之日起的10日内将年检情况总结和年检登记表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并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年检结果送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备案。 第三十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和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的工作人员应当对专利代理机构年检中不予公开的内容保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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